曾经掀起收视风暴的电视热播剧《芈月传》,荧屏背后发生的版权纠纷之精彩程度一点也不亚于电视剧剧情本身。作为小说《芈月传》和电视剧剧本的共同作者,作家蒋胜男与电视剧《芈月传》的制作方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花儿影视)之间先后爆发了电视剧署名权案、小说出版违约案、小说侵权案等3起案件,以及由此衍生出的与蒋胜男互诉名誉侵权案等3起案件,官司从电视剧还在后期制作时起一直打到现在。
日前,双方之间的最后一起尚未审结的案件--花儿影视诉蒋胜男《芈月传》电视剧剧本著作权案在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在这起案件中,花儿影视于2016年7月向市海淀区提起诉讼,称由蒋胜男创作、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下称浙江文艺出版社)、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的小说《芈月传》其对同名电视剧剧本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50余万元,但被一审法院驳回。
电视剧《芈月传》是花儿影视、儒意欣欣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星格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一部古装剧,著作权属蛇的今年多大人为花儿影视。电视剧《芈月传》片头署名“根据蒋胜男的同名小说改编”“原创编剧蒋胜男”和“总编剧”,由导演郑晓龙执导,孙俪等领衔主演。该剧讲述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被称为“太后”的女人、战国时期秦国女家芈月波澜起伏的人生故事,2015年11月30日在东方卫视、卫视同步首播,此后又在多家地方卫视。
该剧后,大获成功,成为当时一部风靡的热播剧,取得了非常好的收视率,获得的各种项不计其数。
然而,与取得的成绩一样引人注目的是,该剧制片方和编剧蒋胜男之间先后爆发了包括电视剧署名权案、小说出版违约案、小说侵权案、诉蒋胜男及工作室名誉侵权案、蒋胜男诉名誉侵权案等6起案件。
2015年4月,电视剧《芈月传》尚未,蒋胜男即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下称鹿城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小说《芈月传》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同时,她还是小说演绎作品《芈月传》电视连续剧剧本的唯一编剧,依法享有编剧身份的署名权。被告花儿影视在电视剧《芈月传》的宣传中,并未在全部宣传材料中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字样,同时是该剧的“总编剧”,其作为《芈月传》小说作者及电视剧编剧的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费1元。
此案经鹿城法院一审,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蒋胜男的诉讼请求。蒋胜男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下称温州中院)提起上诉,但温州中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9月,花儿影视向市朝阳区(下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双方此前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在《芈月传》电视剧前,蒋胜男不能出版同名小说,但蒋胜男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前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请求法院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侵权。
朝阳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蒋胜男构成违约,判令其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
2016年4月18日,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确认了蒋胜男的违约行为,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30日电视剧《芈月传》之日起,蒋胜男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的时间条件就解除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停止发行的判项已不具备可执行性,而判决的可执行性直接影响着判决的权威性。为此,二审不能予以维持。据此,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花儿影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40元由被告蒋胜男承担。
同样是在2016年4月,蒋胜男还与电视剧《芈月传》的导演郑晓龙之妻、编剧之间互诉名誉权。这两起名誉权案件经朝阳法院一审、市第二中级二审,于2018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蒋胜男与在新浪微博等上所作声明及言论等,均未达到侵害他人名誉的严重程度,从而不构成名誉权,分别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6日,花儿影视又以小说《芈月传》其同名电视剧剧本著作权为由,向市海淀区(下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将小说作者蒋胜男、出版方浙江文艺出版社、销售方中关村图书大厦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50余万元。
花儿影视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花儿影视委托蒋胜男创作的电视剧《芈月传》剧本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归花儿影视享有,而蒋胜男出版、发行的小说部分内容抄袭剧本内容,构成对剧本著作权(除署名权)的。
2017年12月28日,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花儿全部诉讼请求。花儿影视不服判决,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31日,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究竟是先有小说还是先有剧本,以及双方是否已经通过合同约定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于蒋胜男所有。
庭审中,花儿影视主张其在与蒋胜男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时存在被的情况,一审法院不能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文字表述推测蒋胜男创作完成《芈月传》小说的客观完成时间,双方合同中也并未将有关180 万字小说的任何保留给蒋胜男。该案是著作权侵权案件,在侵权认定中应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即便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的作者包括同一人,但二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同,与在侵权认定的司法原则适用上也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无任何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由被告证明其存在抗辩事由。蒋胜男在一审中未提供小说原始储存介质(蒋胜男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提供的小说电子文档为数次复制后的复制件)、未能举证证明180万字《芈月传》小说创作完成的时间,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抗辩事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在双方约定剧本著作权归花儿影视并在先创作完成该剧本的情况下,蒋胜男在后创作出版的180万字小说存在抄袭等剧本著作权的行为。
花儿影视认为,《芈月传》剧本是在委托蒋胜男创作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成本过程中,包含了导演郑晓龙、制片人曹平、总编剧、资深编剧李晓明等人的集体智慧与集体劳动的共同,其(大量情节)表达内容具有独创性,构成原创作品构成原创作品;电视剧剧本是蒋胜男当时已在网络发表的约7000字小说的改编作品,但并不是蒋胜男当时未创作完成的180万字原创小说的改编作品。
花儿影视的这一侵权诉讼在蒋胜男一方看来属于对在前发生的署名权诉讼案的“诉讼对冲”,花儿影视的上述主张也不符合事实、合同、不合常理。蒋胜男的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陶鑫良强调:第一,小说及剧本的作者都是蒋胜男,花儿影视就是看中了蒋胜男的小说才签约的。合同的标的是根据小说改编成的剧本,而不是小说。所以小说完成在先,花儿影视也从来沒有索要过小说。第二,合同明确阐明与约定小说的著作权归属蒋胜男,且花儿影视一而再,再而三自认电视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第三,签约时双方的共同认知与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先小说,后剧本”,合同之标的与花儿影视要的只是根据小说改编成的剧本;合同就是在此基础上签订的。
蒋胜男的另一个代理人、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伟华表示,正常情况下,都是先创作完成小说,尔后根据小说改编成电视剧剧本。《芈月传》的情况也是如此,蒋胜男在先创作完成小说,又根据小说改编完成电视剧剧本。
李伟华还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芈月传》小说著作权归蒋胜男,即使小说创作在后,依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电视剧剧本和小说都是同一人创作,剧本是根据小说改编而来,这种情况下的雷同怎么可能构成侵权?”李伟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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