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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条例实施办法

类别:考古发现 日期:2021-12-6 15:00:55 人气: 来源:

  《古生物化石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依据法律、行规和国家有关,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区和涉及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古生物化石和一般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

  第八条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规划经批准后,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九条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区和涉及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管理、产地和标本、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郑伊健和梁咏琪

  第十九条依据《条例》的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二十二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收藏古生物化石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模式标本以外的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内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第二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重点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应当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重点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收藏单位的级别进行调整。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有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

  第三十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上一年度藏品、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国内外展览、标本安全、科育、科学研究、财务管理等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年度报告逐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并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在期限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委托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或者展示。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重点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或者赠与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或者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买卖一般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一般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古生物化石处置方案,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或者依法流通。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对全国的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动进行统筹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汇总国土资源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级别、产地、发掘时间、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第四十申请一般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产地、标本尺寸及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出境的重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进境核查,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

  第四十五条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境内的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条例》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六条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境内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等活动结束后,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提交下列材料:

  (二)复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第四十七条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十八条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来源的重点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古生物化石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开展评审、鉴定、评估等工作,职业、危害国家利益的,不得担任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或者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委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的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重点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的格式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关键词:古生物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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