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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西哥村社土地制度

类别:世界历史 日期:2017-8-25 12:28:56 人气: 来源:

  【摘要】墨西哥的村社土地制度是一种独特的土地占有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代阿兹特克人的“卡尔普伊”制度。但长期的殖民和土地侵吞,使它几乎退出了历史舞台。20世纪初期的墨西哥和随后的土地,使村社制度得以重建,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成为墨西哥农业发展的支柱。90年代后,随着土地制度的私有化,墨西哥村社又一次面临退出历史舞台的命运。尽管村社是一种传统的土地制度,有其固然的缺陷,但在墨西哥农业发展进程中曾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对墨西哥村社土地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在墨西哥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进行评析,目的在于对这一独特的土地制度进行客观的评价,给它以应有的历史地位。

  “村社”(ejido)一词源于拉丁文的exitue,原意是指西班牙市镇城门附近的市郊公用地,后用来指墨西哥的一种土地制度。村社制在殖民征服以前的阿兹特克人中便以“卡尔普伊”(calpulli)制的形式得到发展,并成为当时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但是长期的殖民和土地侵吞,使村社几乎完全从墨西哥社会中消失了。1910—1917年的墨西哥及20世纪30年代中期以来的土地,使村社土地制度重新成为墨西哥的主要土地制度之一,它与私人小地产制一道并称为墨西哥土地制度和农业发展的“两大支柱”。到1992年,墨西哥共有28000个村社和300万个村社社员或家庭,他们约占有全国一半的农业用地①。然而,1991年11月墨西哥颁布的第27条修正案,允许村社土地私有化,再次使村社土地制度面临着退出历史舞台的极大可能性。墨西哥村社制度这种几经沉浮的命运及其当前所面临的挑战,引起了学术界的普遍关注和广泛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村社)使传统的前资本主义形式与现代增长过程相适应。村社在墨西哥农业的初期发展中发挥了相当明显的重要作用。”②另一些人则认为,村社是一种“日益缩小的和经济上缺乏效率的单位,是墨西哥农业现代化的主要障碍之一”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本文试图对墨西哥村社土地制度的起源、历史发展及其在墨西哥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进行评析,目的在于对这一独特的土地制度进行客观的评价,给它以应有的历史地位。

  所谓村社土地制度实际上就是公地制,它的土地资源配置是这样的:村社从那里得到一块由全体社员共同所有的土地,其中林地和牧场由村社社员共同使用,耕地则分成小块,并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给社员耕种。另外,还有一些村社的耕地是由社员合作经营的。前者是个体村社,后者则被称为合作村社。根据墨西哥颁布的《村社法》(1922年)和《土地》(1934年)的,村社土地、抵押或租赁,分配给村社社员的土地只有永久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村社制度是一种独特的土地占有制度:它既不是集体主义的国营农场制,又不是资本主义的私人土地所有制,它的这种特性直接来源于古代阿兹特克人的“卡尔普伊”制度。

  从公元9世纪起,墨西哥一直是纳瓦族印第安人诸部落的活动领域。到14世纪上半叶,纳瓦族中的一支阿兹特克人在墨西哥中部高原地区定居下来,并逐渐兴盛起来。在阿兹特克人中,农业已发展成为他们的社会基础,可耕地的占有和使用已经具有重要的意义,逐步产生了土地占有的意识和土地所有权的观念。“卡尔普伊”最初是指组成阿兹特克人部族的氏族单位,它以血缘纽带来加以划分。若干个“卡尔普伊”聚居于一个村落。随着阿兹特克文明的不断发展,“卡尔普伊”的性质逐渐地发生了变化,由一种血缘单位逐步演变成了一种地域单位,它超越了血缘关系的纽带而成为阿兹特克人占有土地的单位或制度。到这一时期,阿兹特克人的每一个村落都有其固定的地域,它的土地则以“卡尔普伊”为单位予以划分。每一个“卡尔普伊”的土地主要由两个部分构成:(1)分配给各个族集团家长的耕地。这些耕地通常被称为“特拉特尔米利”(Tlatlmilli),由每一户永久持有,并由长子继承;年幼的儿子到结婚成家时可以从“卡尔普伊”的公地中得到自己的份地。这些耕地的所有权属于“卡尔普伊”,各个家庭仅有使用权。(2)“卡尔普伊”的森林、牧场和部分耕地由全体社员共同使用,集体经营,是“卡尔普伊”的公用地。它们主要用作公共用途,如供养酋长、招待宾客、从事战争以及为教机构生产必需品等。“卡尔普伊”的公用地和个人份地,在任何情况下是不允许转让的,“甚至酋长或帝王也不得从卡尔普伊中攫取土地”④。因此,“卡尔普伊在社会功能上已具所有权的许多方面。土地的物主实际上并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而仅仅有土地的使用权”⑤,它的这一特性与现代村社制度极其相似,是墨西哥现代村社制的一个重要来源。美国学者威廉·科尔对此评论说:“事实上,村社制度代表了一种刻意模仿卡尔普伊诸多特征的努力。虽然村社一词是西班牙语派生词,用来指西班牙村庄未被耕作的共有地,但是‘新的’土地所有制的中心特征(共同所有权与个人使用权)则肯定是源于古代墨西哥的。”⑥

  在西班牙殖民时期,殖民通过委托监护制确立了大地产制度的地位,但并没有废除村社制。西班牙国王颁布了一系列,承认墨西哥印第安人的村社公地制度,只是稍稍加以变动使之适应主国的制度。这样,“西班牙人所建立的各种土地所有制,部分地适应了当地的条件,这两种制度很快就融合成一种单一的村庄公地制,即所谓的村社”⑦。到殖民的最后10年中,仍然有40%的墨西哥人口生活在村社之中。

  19世纪初的运动虽然使墨西哥摆脱了西班牙的殖民而赢得了,但是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国家的社会经济结构,大地产制依然盛行。例如从1810年到1854年,墨西哥大地产主的数量由4964户增加到6092户。19世纪50年代开始的胡亚雷斯,制订并颁布了一系列进步的法律法规,如1856年的《莱多法》和《1857年》,“不论社会或教团体,一律不得持有任何财产”。这些法律尽管为摧毁大地产制奠定了基础,但同时却将印第安人村社的土地归类到“团体占有土地”的范畴,所以也加以,“因此,后来直到1910—1917年的为止,农民的土地很快就依‘法’被了”⑧。

  不过,印第安村社的最大还是在波菲利奥·迪亚斯时期的。1888年12月15日,迪亚斯颁布《垦荒法》,授权行政与勘测公司订立勘定和丈量荒地的契约,所勘定土地的1/3归勘测公司。这样,大地产主和外国公司乘机打着勘测荒地的旗号,大肆侵占印第安村社的土地。1894年3月,迪亚斯又颁布所谓的《开拓法》,任何墨西哥都有权持有除国有土地以外的任何土地,数量不限。该法还取消了胡亚雷斯时期所作的“不在公有地上定居就不能取得该项土地”的,这也就为进一步印第安村社的土地打开了方便之门。据统计,1876—1910年间,大地产主“依法”的印第安村社土地达7,000多万公顷⑨。到1910年,墨西哥共有大庄园8000到9000个,约占总人口的1%,但却占据了97%的土地;而印第安村社仅存4000到5000个,他们所占的土地连1%都不到⑩。因此,到1910—1917年前夕,大庄园制“比以前任何时候都更充分地变成为墨西哥农村土地制度最显著的特征,……它们完全控制了农业,改变了全国的一般社会条件,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国家的生活”⑾。村社土地制度几乎从墨西哥社会经济舞台上消失了,它变成了无地农民或失地农民留存在记忆中的一种“理想”。

  1910—1917年的墨西哥是墨西哥土地运动和重新确立村社土地制度的发动机。这场显得比较复杂,最初并没有具体的纲领作为指导,在中,“各种伟大的、常常是空想的社会经济思想逐渐结合到一起构成了的思想意识”⑿。有关土地问题,同样也出现了多种主张并举的局面。

  第一种观点主张在墨西哥建立“混合制”土地制度。这种观点是由易斯·加布雷拉于1912年在墨西哥议会中提出来的,他认为不能消灭大庄园,因为它将继续生产国家经济发展所必要的粮食和出口农产品;但与此同时,为了消除大庄园制度的,可以将它的部分土地分配给无地农民或失地农民,从而形成维持生计的小块土地,这些农民同时还在大庄园中劳动以赚取工资。这样,就能够在墨西哥建立一种大地产制和小土地所有制并存的混合制。墨西哥经济学家拉蒙·费尔南德斯-费尔南德斯评价说,这是一种“极端温和的主张,它如此温和,以至于如果实施的话,它的成就将毫无影响,甚至无疑会有悖于农业发展的利益”⒀。

  第二种观点则是所谓的“归还论”,是由埃米利奥·萨巴塔在1911年11月28日颁布的《阿亚拉计划》中提出来的,最受墨西哥人民的欢迎。这种观点认为,墨西哥的核心就是土地问题,西班牙殖民者带来的土地私有制观念打破了传统印第安村社公地制的平衡,导致了大地产制在墨西哥的恶性膨胀,使广大的无地农民生活在极端的贫困之中。因此,萨巴塔提出了“土地归无地者”的口号,主张将大地产主和外国公司侵占的土地归还给印第安村社,在墨西哥建立一种适合印第安人传统的公地制。萨巴塔的这种主张,对后来的土地和村社的重新确立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对此,拉瑟尔·金评论说:“(萨巴塔的)历史作用是使墨西哥集中于关键的土地问题。……萨巴塔个性的非凡魅力和领导能力也许是墨西哥土地中最重要的因素。”⒁

  第三种观点则,将墨西哥的大庄园划分成小块,分配给无地农民或失地农民,建立以土地私有制为中心的小地产制。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以贝努斯蒂亚·卡兰萨和阿尔瓦罗·奥夫雷贡等人为代表的阵营中的保守派,他们认为,只有在墨西哥建立私人所有的小地产制,才能消除土地过分集中的,才能“消除自古以来所存在的上的封建特征,特别是双重土地占有制,并且组织一种同现代主义和个人主义观念相谐调的土地占有制度”⒂。

  随着墨西哥的深入和各派力量的消长,有关土地的各种主张经过“”而促成了卡兰萨于1915年1月6日颁布的《土地法》。该法的颁布被学术界普遍看成是墨西哥土地运动的正式开始,同时也揭开了村社土地制度在墨西哥重新确立的序幕。这项的两个要点对于村社制度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是废除了根据1856年法律而侵占的印第安村社土地的法律效力;二是需要土地,但又缺乏对以前所有权的村社有资格获得从邻近的大地产中征收的土地。显然,这项更多地体现了《阿亚拉计划》的,是以萨巴塔为首的农民力量日益壮大和斗争的结果。

  不过,随着卡兰萨等保守派的不断增强,他们越来越多地在土地方面考虑自身的利益,更多地强调私人小地产制的重要性。例如,被奉为墨西哥圭臬的《1917年》第27条就:“国家领土范围内土地与水流之所有权本属国家,国家曾有,并正行使,将土地与水流之所有权转移私人,因而构成私产”;“国家在任何时候皆有对私产加以,以利公益之需要,……为此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分散大地产,发展小地产持有制”⒃。因此,《》第27条显然是各种主张相互“”的结果,对土地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目标表述得比较含糊,只是作出了一些概括性的,各种主张都能够在其中找到自己的法律依据。这种“性”决定了卡兰萨并未诚意地推进土地运动,“土地的重新分配仅仅限于那些农民被很好地组织起来,并与地主利益的‘白色卫士’进行战斗的地区”⒄。

  然而,在广大无地农民的强烈要求下,奥夫雷贡于1922年颁布了《村社法》,对建立村社的土地来源、村社的规模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其主要内容包括:(1)村社的建立应遵循授予或捐赠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村社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土地,并证明能够比原先的私人所有者更好地耕种所申请的土地。如果同意,则将这块土地以支付年息为5%的债券的方式予以征用,然后将征用的土地分配给村社;(2)村社个人份地的规模为,每个社员4公顷水浇地或8公顷旱地;(3)只有在废弃的大庄园或大庄园以外“”村庄定居的人才有资格获得土地,而定居在庄园上的债役农则被视为合同工,因而没有获得土地的资格。《村社法》的颁布表明,墨西哥开始正式考虑重建村社制度的问题,这标志着现代村社重建阶段的开始。

  然而,当时的墨西哥依然存在很强的反土改,而一些赞成土改的人也对重建村社制度顾虑重重。所以,从奥夫雷贡到卡列斯的几届,村社制度的重建和发展非常缓慢。卡列斯甚至对土地和建立村社的合产生了怀疑,他说:“土地是一场失败。如果他们缺少准备,缺少必要的耕种土地的话,给农民一块土地并不能他们的幸福。我们正在培养游手好闲的懒虫,在许多村社,土地甚至闲置没有耕种。”⒅不过,在墨西哥广大农民的强大压力和执政的制度以拉萨罗·卡德纳斯为代表的青年激进派的强烈要求下,卡列斯于1934年3月22日批准通过了《土地》。该是墨西哥历史上的第一部土地,汇编了后历届颁布的有关土地及土地的法规,重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1)简化土地分配的程序;(2)给予那些在1922年《村社法》中被获得土地的庄园债役农以部分参与土地分配的,以扩大土地权的范围;(3)重新确定土地限额。这部的通过,为卡德纳斯的激进土地奠定了法律基础。

  1934年12月,卡德纳斯宣誓就任墨西哥总统,组成了“自华瑞斯和雷陀以来墨西哥所享有的最廉正的。亦是第一个于的理想而不夹杂有个人的贪欲和野心的”⒆。在就职中,卡德纳斯强调说:“农业是我们的主要财富之一,……如果我们不在农业的更广和更深的方面即土地所有制方面完成变革的话,农业就不会有进步”,因此将继续向村社授予土地,组织农业和重建村社的政策,以促进墨西哥的农业生产⒇。以此为指导,卡德纳斯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来促进村社的发展,最终确立了村社土地制度在墨西哥土地占有制中的“支柱”地位。

  首先,卡德纳斯将土地的重点转向重建村社上来。在此之前的历届,一般将土地的重点放在将大庄园成私人小地产方面,而把建立村社只是当作“当时采取的一个辅助办法”(21)。因为,“多数的们历来看公地只是当作缓和有战斗性的农民对土地的饥渴之一法;向来的假定以为,通常只是勉强维持生活的农业,不会成为国家经济结构的重要因素”(22)。只是到了卡德纳斯时期,墨西哥才开始将村社视为“一种”,“它使得农业劳动者摆脱封建制度的剥削和个体(土地占有)制度的剥削”。所以,重建村社土地制度,并确立其在墨西哥社会中的重要地位,理应成为土地的重点(23)。

  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卡德纳斯切实执行了《土地》的有关,进行了轰轰烈烈的土地征收和分配的工作。1934—1940年间,墨西哥共分配了近2000万公顷土地给大约100万户无地农民,相形之下,1915—1933年的7届才分配了1000万公顷土地。与此同时,卡德纳斯还将土地分配的重点放在村社方面,例如在他执政期间所分配的2000万公顷土地中有1760万公顷土地成了村社的土地,使763000户社员受益,重建了10650个村社,使墨西哥村社的数量达到14680个(24)。这样,到1940年,墨西哥村社的耕地面积已占全国耕地面积的47.7%,其中水浇地面积占全国水浇地面积的57.4%(25)。相比之下,1930年的这两个数据分别只有13.4%和13.1%(26)。这些数据的变化表明,到1940年,村社土地制度已经成为墨西哥的主要土地占有形式,“村社已经成为了国家农业经济的一个支柱”(27)。

  其次,卡德纳斯还采取了一系列配套措施,为村社土地制度的正常运作奠定了的基础。一方面,卡德纳斯取消了外国人的租让合同所涉及的452万公顷土地,利用这些土地建立了大约500个合作经营的村社,它们约占有整个村社土地的6.6%。合作经营村社与个体村社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土地并不是分配给个人使用的,而是由村社社员共同合作经营,并采用按劳分配的方式。这种村社多是在原先的集约化水平较高的外资经营的种植园的基础上建立的,主要生产经济作物,为国民经济和工业部门的发展提供原料或供出口赚取外汇。另一方面,卡德纳斯还为村社的发展采取了一系列的具体扶持措施。1935年成立了国家村社信贷银行,用来向村社提供生产所需的贷款。该银行的成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在此之前,由于村社土地不得用来租赁或抵押,村社社员无法获得生产所需的资金。与此同时,作为村社信贷银行系统的一部分,“卡德纳斯还采取措施使技术变革定向于村社部门”(28)。具体说来,卡德纳斯向村社派遣了大量的农业技术人员,建立了村社农业技术站,而且还优惠提供贷款,鼓励社员购买农业机械。通过这些措施,卡德纳斯不仅使村社土地制度在墨西哥重新建立了起来,而且还使村社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的有利条件。结果,“到1940年村社农业的生产率超过了私人农庄的生产率”(29),村社真正地成为了墨西哥农业经济的一个“支柱”。

  到卡德纳斯执政后期,墨西哥的土地的政策重点发生了转变。1938年3月,卡德纳斯宣布,土地的目标今后将从分配土地转向增加生产产量、农业资源和调整收入再分配等方面,转向以私人小地产制度为重点。1940年,在卡德纳斯卸任前夕,墨西哥又颁布了一部新的《土地》,在1934年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一些有关私人土地所有权的条款,为墨西哥土地重点的转变奠定了法律基础。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40年以后的历届墨西哥在土地的政策方面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特征:第一,明显放慢土地分配的步伐。1940—1982年间的历届墨西哥都以“”自居,继续推进土地,也进行了程度不同的土地分配,但分配的规模却明显地缩小了。除马特奥斯(1958—1964)和埃切维里亚(1970—1976)共分配3200万公顷土地以外,其余各届合计才分配了2300万公顷土地(30)。第二,分配所需的土地大多是通过拓殖、垦荒或灌溉而来的,只有较少的部分来自对大庄园和外国种植园土地的征收。1937年,卡德纳斯颁布了《畜牧业发展法》,允许牧场主保留饲养500头牛所需要的土地,这些土地根据质量等级,可以达到300—500公顷不等。1940年的《土地》则,经营棉花、香蕉、咖啡、甘蔗等重要经济作物的地产可以拥有150—300公顷水浇地。这些使墨西哥保留了一些较大私人地产,在客观上造成了分配用地的匮乏。第三,新增土地的分配重点从村社转向私人小地产。例如,1940—1958年间,墨西哥进行了大量投资,扩大了北方地区的灌溉土地面积,其中新扩大耕地面积的一半以上卖给了私人所有者,平均每人30—60公顷,最多的可以达到100公顷,而村社社员每人只分到4—6公顷(31)。

  墨西哥的上述土地政策对村社土地制度的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使村社农业发展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第一,村社土地制度下的土地面积在墨西哥土地总面积中的比重呈下降趋势。如前文所述,1940年村社所有的耕地占全国耕地总面积的47.4%,占水浇地的57.4%,而到1950年和1960年,这两组比例分别下降为44.1%和49.8%,43.4%和41.6%(32)。虽然经过马特奥斯和埃切维里亚两届的努力,村社土地的份额略有回升,但是村社所拥有的耕地面积,特别是水浇地的面积的比重却呈直线下降的趋势。第二,村社普遍没有享受到1940年以后农业技术进步的果实,生产率和生产能力停滞不前。威廉·科尔指出:“1940—1970年间,农业的进步是两种主要技术发展的结果,即灌溉和绿色改进的结果。”(33)然而,农业技术的进步主要发生在私人土地部门,村社并未从中受益,这主要是由于1940年以后的历届都是以鼓励和发展私人地产的农业发展为政策重点的。这样,与生产率和生产能力迅速提高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村社生产率和生产能力的相对落后。例如,1960年墨西哥农业生产总值的58%来自于面积较大的私人地产,而他们的耕地面积却仅占全国耕地总面积的15.6%,而占耕地总面积43.4%的村社只生产了农业生产总值的35.5%(34)。由此可见,1940年以后墨西哥村社的发展处于一种较为静态的状况,它在墨西哥农业发展中的地位稳中趋降。

  另一方面,由于受各种外部条件的影响,再加之村社自身运作状况的变化,村社制度的内部关系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根据有关法律的,村社应当是一种由家庭自耕地块组成的单一土地占有形式和社会生产组织形式。但是,根据盖尔·马默特在1981年对米却肯州纳兰哈村社的调查,村社内部共存在分成租佃制、包工制、地块出租制、雇佣散工制、家庭自耕制等6—9种社会生产组织形式,这表明墨西哥所提出来的通过建立村社这种平等的社会生产单位来实现“耕者有其田”的理想“纯属神线)。其次,有关村社的法律在实际执行中几乎从未得到遵守。以圣安德烈斯·拉古那斯村社为例,该村社到1985年共有70%以上的社员迁移到城市地区,造成村社劳动力剧减。为了解决生产与消费之间的矛盾,许多社员就将其自己的个人份地用来出租以获取现金。1984—1985年间,该村社的租借地或分成地生产了其玉米产量的43%(36)。这种地块出租活动所导致的是一种典型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制约这种关系的是投资牟利,而不是村社原有的那种农民及其家庭物质和社会再生产的非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这就意味着村社这种土地占有制度愈来愈不能达到它的目的,倒反而愈来愈为与此相矛盾的其他目的服务了”(37)。这样,正如1940年后历届墨西哥的土地政策一样,村社社会生产关系的分化也削弱了村社公地制在国家土地占有关系中的地位,这表明随后进行的村社土地制度的“化”具有了一定的历史必然性。

  年2月,墨西哥开始陷入有史以来最为严重的经济危机之中。在危机初期,墨西哥主要侧重于控制通货膨胀、缩减公共赤字和减轻债务负担等方面,对农业问题,尤其是对村社问题并不十分关心。这是因为在危机初期,墨西哥国内生产总值的年均增长率几乎为零,但农业生产年均增长率却为2%,这“表明农业部门在某种程度上比其他经济部门更能妥善地应付危机”(38)。

  “化”已成大势所趋。在这种情况下,“巴克里阿斯计划”揭开了村社“化”的序幕。1990年4月,新莱昂州首府蒙特雷的一家私人工业财团、墨西哥联邦和新莱昂州以及奇纳市的三个村社的340户社员共同达成了一项合作协议。协议,由私人财团投资50%,联邦和州各出资35%和15%,委托墨西哥农村一体化协会组织村社农民以土地入股,从事商品化农业生产。生产者除了按照工种来领取日工资以外,还参加每季收成的纯利润分红。利润分配办法是私人财团获得50%的利润,其余50%由村社社员按照入股土地的多少加以分配。“巴克里阿斯”计划在墨西哥村社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它解决了一直困扰村社发展的资金问题。过去,由于村社土地不得用来抵押获得贷款,所以对村社的投资只能依靠村社信贷银行来解决,而这样也只能满足大约25%的信贷需求(39)。而参加“巴克里阿斯”计划的三个村社利用私人财团的投资和的资助,购置了先进的农业机械设备和农产品包装机械,铺设了138公里长的地下管道和配套的地面喷灌设施,建立了10个泵站,实现了农田灌溉和农业生产机械化。其次,“巴克里阿斯”计划引进了股份制的生产关系,打破了村社的小生产方式,实现了现代化的农业大生产。现代化农业生产给传统的村社注入了新的活力,改变了村社社员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方式,使村社由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转变到面向市场的商品农业生产,大大地提高了社员的收入。例如一位名叫易斯的村社社员在过去最好的年成中收入也不过500万比索(当时3065比索兑换1美元),在入股17公顷土地以后从事开收割机的工作,每天工资为50000比索,每季收成的分红又可以获利大约800万比索(40)。显然,“巴克里阿斯”计划的成功,为墨西哥解决日益突出的村社发展问题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办法。

  年11月7日,墨西哥提出了一项修改第27条的修正案,并得到议会的通过。翌年2月26日,以这项修正案为立法基础的新《土地法》正式生效。新第27条和《土地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正式宣布结束土地分配,“以结束影响私人所有权的不稳定性”,以此“奠定农业进步的基础”(41);2.废除村社土地不得出售、租赁或抵押的,这样就为村社社员提供了一些新的和获得村社发展所需资金的新渠道,他们可以拥有自己份地的所有权,或者将之出售、租赁或抵押的,以及村社社员之间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的;3.允许民间团体或商业公司参与村社农业的发展,它们可以购买村社的土地或者以合股的形式拥有或使用土地。但修正案仍然强调了1934年《土地》对私人土地规模的;4.允许外国投资者购买农业用地和与墨西哥农民或村社社员建立合营企业,外国投资股份的上限为49%。上述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村社土地私有化,结束私人小地产制与村社制度并存的局面,在墨西哥建立单一的土地所有制。它消除了村社土地制度的一些主要传统特征,因而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它从此将退出历史舞台。

  27条修正案和新《土地法》的通过,至今也不到20年,要对它作出全面和客观的历史评价尚需时日。然而,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将逐步改变墨西哥的土地占有制度的格局。修正案允许村社土地转让,意在使之私有化,从而结束自20世纪初期的墨西哥和30年代的土地以来,私人小地产与村社公地制两大“支柱”并存的格局,最终建立单一的私人土地所有制。这种情况的出现,便意味着村社土地制度可能从墨西哥社会生活中最终销声匿迹,使生活在2.8万个村社中的500多万户社员以及与村社生产密切相关的全国1/3的人口受到直接的冲击。其次,修正案宣布结束土地分配,意味着放弃了1910—1917年所确定的旨,这必然对墨西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产生极大的震荡。尽管墨西哥数十年如一日地土地,但一直没有能够彻底解决无地农民的压力,到1990年全国仍然还有500多万农民等待着享受土地分配的恩泽。然而,修正案的打破了他们的梦想,摆在他们面前的出要么是向城市移民,要么留在农村为获得土地而继续斗争。这两条出对于墨西哥的政局而言都将的灾难性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1994年爆发的恰帕斯州印第安人是与第27条修正案和新《土地法》直接相关的。

  27条修正案和新《土地法》的通过,将彻底改变墨西哥土地占有制度的格局,彻底改变墨西哥农业结构,并使农业生产更加面向市场。新《土地法》对私人土地所有制的强调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村社土地制度又一次将成为历史。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转变呢?这样的转变有其合和历史必然性吗?只有对村社土地制度在墨西哥国民经济和农业部门发展中的作用进行客观的考察,才能够寻找到这些问题的答案(42)。

  总体看来,根源于古老印第安人传统的村社土地制度,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墨西哥的主要土地制度之一,它对墨西哥的经济发展作出了多方面的重要贡献,有力地保障了墨西哥在后数十年保持稳定和迅速发展。然而,由于村社制度内在的固有因素以及历届的政策偏差,村社农业从根本上保留着传统农业的许多落后性,它并不具备使技术变革和资本积累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因此,村社土地制度在墨西哥的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只能说有利有弊。如果说现代村社制度建立初期,利大于弊的话,那么随着墨西哥经济的逐步现代化,村社制度出的弊端远远大于利益了。

  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墨西哥开始推行新主义的经济。随着经济的不断深入,村社土地制度便日益显得与现实格格不入,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成为了墨西哥经济发展的一种障碍。在这种情况下,1991年的第27条修正案和1992年的新《土地法》对传统村社土地制度的,就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不过,“村社制度作为墨西哥的主要社会成就之一,任何想通过强力去改变它的都无疑将打乱国家的稳定。”(43)1994年初爆发的“恰帕斯危机”便是明证。

  B·派克斯:《墨西哥史》,: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26页。引文中的“华瑞斯和雷陀”,现在通常翻译为“胡亚雷斯和莱多”。

  ·科西沃·比列加斯:《墨西哥历史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00页。

  以上数据张文阁等:《墨西哥经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68页;拉塞尔·金:《土地:世界性考察》,第99页;富尔塔多:《拉丁美洲的经济发展》,第245页。

  ·多弗宁,“墨西哥的土地”(F.Dovring,Land Reformin Mexico),载国际发展机构:《土地的春季评论》(Spring Review of Land Reform),1970年版,第7卷,第19页;拉塞尔·金:《土地:世界性考察》,第93页;张文阁等:《墨西哥经济》,第69页。

  盖尔·马默特,“墨西哥——村社社会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1924—81年)”,载于《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88年第4期,第86页。

  墨西哥对外贸易银行:《今日墨西哥》(BANCOMET,Today Mexico),墨西哥城1993年版,第18页。

  有关这些问题的初步探讨,洪国起、董国辉:“论村社土地所有制度在墨西哥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载《南开大学历史系建系七十五周年纪念文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同时,笔者拟结合墨西哥新《土地法》施行以来村社私有化发展的具体情况,专文论述这种土地方式在该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利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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