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昌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秦朝瓦罐公司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2007)鼓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沛,被上诉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年、章胜云,原审第三人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昌龙一审诉称:2002年,刘昌龙登记注册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从事秦朝瓦罐面小吃零售。刘昌龙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6月28日经核准获得“秦朝”文字商标的注册登记。2006年,刘昌龙注销了面店,并于2007年以个人独资形式设立了扬州秦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致力从事“秦朝”瓦罐面的相关业务,积极拓展新加盟客户。2007年初,南京地区有多名客户向刘昌龙提出加盟合作的要求,但经过调研后均取消了合作意向,据客户反映是因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的标识,以及宣传资料中均注明“秦朝瓦罐”字样,并且还标注“全国连锁”,让客户对刘昌龙产生质疑,致刘昌龙拓展南京市场的计划落空。刘昌龙认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直接将与刘昌龙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在其场所内外将“秦朝”字样突出显著地使用,导致相关产生混淆和,了刘昌龙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刘昌龙诉至法院,要求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停止侵害刘昌龙“秦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撤销经营场所内外标识及宣传广告资料上的侵权内容,赔偿刘昌龙损失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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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和陕西秦朝瓦罐公司一审辩称: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使用“秦朝瓦罐”作为企业字号,以及使用现在的商标均得到了第三人的许可。第三人早在1999年即已成立,在2001年经核准取得了四组注册商标。2006年,田春永(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协议书,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取得了第三人商标的使用权,并注册了现在的企业名称。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店面和宣传资料上的“秦朝瓦罐”字样和刘昌龙的商标根本不同,也不近似。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没有刘昌龙的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刘昌龙的诉讼请求。
刘昌龙投资的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6月14日经核准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被注销。刘昌龙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秦朝”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563548号与第3563547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面条,与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自助餐厅,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11月27日与2015年6月27日。2007年1月17日,刘昌龙个人独资成立的扬州秦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经营范围:饭店管理、商业信息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
1999年12月22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2001年4月21日、5月14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了“瓦当”图形的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2001年5月28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秦朝瓦罐”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下称商标1),该商标的上方为一黑底半圆,半圆中包含一瓦罐图案,瓦罐中有一篆体的汉字“秦”,半圆下方为黑体的“秦朝瓦罐”四字及其拼音“QINCHAOWAGUAN”,核定商品为第29类:汤、熟蔬菜、腌制蔬菜、制汤济、蛋、食物蛋白,有效期至2011年5月27日。2001年6月21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秦”商标(该商标图案为商标1上半部的半圆部分,下称商标2),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按摩、快餐馆、保健、会议室出租、茶馆、饮食营养指导,有效期至2011年6月20日。
2006年5月27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与田春永签订一份《秦朝瓦罐特许加盟协议》,约定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特许田春永拥有“秦朝瓦罐”在南京地区的加盟权,陕西秦朝瓦罐公司有权获得加盟费,田春永有权获得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的品牌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特许加盟许可期限为长期,新设店面的装修设计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陕西秦朝瓦罐公司免费提供授权铜牌、证书、餐馆管理手册、人员培训手册样本等。2006年10月20日,由田春永与罗春桃作为股东投资的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制售中餐,餐饮管理。
2007年7月11日,刘昌龙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保全。当日,刘昌龙与公证人员对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饭店外观进行拍照,共得12张照片。照片显示:在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店面的装修中,商标1位于墙面的最高处,在该商标下方的墙面及店门上纵横排列了三组不同字体不同颜色的“秦朝瓦罐”四字,在店门左侧上方墙体上还有“全国连锁”字样,在店门左侧陈列有几组瓦罐,每组瓦罐的上方均装饰有商标2,紧邻商标2下方还有“秦朝瓦罐”四字。
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在其宣传手册的封面印有“秦朝瓦罐/全国连锁”、“观秦兵马俑品秦朝瓦罐”等内容;在手册的《公司简介》中声称:“秦朝瓦罐饭庄系陕西秦朝瓦罐公司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在西安开办的第一家传统饮食文化餐府,……秦朝瓦罐以秦风秦韵为主导并吸取古都各派餐馆之精华”;在《滋补养生篇》中记载“秦朝瓦罐养生餐厅推出的特色养生瓦罐汤……”;在《秦朝瓦罐煨汤简介》中记载“秦朝瓦罐煨汤系楚献秦始皇的贡品,……秦始皇食后大悦,赐名《秦朝瓦罐》。……秦朝瓦罐乃”;该手册还记载了“梦回秦朝”、“秦朝瓦罐给忙碌而喧嚣的都市人营造了一个梦回秦朝的意境”等内容;在该手册的封面和封底还印有商标2,在紧邻商标2的下方均有“秦朝瓦罐”四字。
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在纸巾包装上印有“品秦朝瓦罐”、商标1(紧邻该商标的正下方印有“全国连锁”四字及拼音)、《秦朝瓦罐煨汤》(该文与上述《秦朝瓦罐煨汤简介》的内容相同)等内容,在员工名片和订餐卡片上印有商标1,在筷套上印有“秦朝瓦罐饭庄”的字样。
刘昌龙认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以上行为构成侵权。2007年9月24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就刘昌龙反映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商标侵权问题出具了一份说明,认为企业名称牌匾虽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未按使用企业名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故责令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在15日内改正,并罚款1000元。
审理中,刘昌龙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加盟申请表和意向书、百度搜索资料、等,以证明刘昌龙发展加盟业务,以及利用各种合作方式宣传推广自身品牌的事实。刘昌龙在庭审中还补充提交了两份合作意向书,证明因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侵权导致刘昌龙的客户产生误认,致使加盟失败。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及陕西秦朝瓦罐公司质证认为,对加盟合同及申请表、意向书、的真实性无,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百度搜索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作意向书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刘昌龙的“秦朝”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刘昌龙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法律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以及最高《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上述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企业字号是否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字号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突出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本案中,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将商标1装饰在其店面,并印在纸巾包装、员工名片和订餐卡片上,虽均出现了“秦朝瓦罐”四字,但这是因为商标1本身即包含上述四字所致,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并非将此四字单独列出作突出使用,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使用的应是商标1的整体。商标1系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与刘昌龙的文字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且商标1同样经过核准注册,应受法律。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使用得到了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的许可,不构成对刘昌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关于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使用“秦朝瓦罐”四字的其他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使用其自身企业字号的行为,如在店门上方纵横排列的三组“秦朝瓦罐”,宣传手册中记载的“秦朝瓦罐/全国连锁”、“秦朝瓦罐饭庄”、“秦朝瓦罐以秦风秦韵为主导”、“秦朝瓦罐养生餐厅”、“秦朝瓦罐给忙碌而喧嚣的都市人……”等,以及在店门左侧瓦罐上方和宣传手册上,紧邻商标2下方的“秦朝瓦罐”;二是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进行的使用,如“观秦兵马俑品秦朝瓦罐”、“秦朝瓦罐煨汤”、“赐名《秦朝瓦罐》”、“秦朝瓦罐乃”。从上述使用方式上看,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并没有单独突出使用“秦朝”二字,而均是将“秦朝瓦罐”四字作为一个整体来使用,且此四字与刘昌龙的商标相比,音、形、义均不相同或近似。因此,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的商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企业名称“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系经过我国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注册,虽含有“秦朝”二字,但其字号应为“秦朝瓦罐”,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使用该字号和现在的商标是从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代表人和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而来,均有的来源,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在装修和宣传中使用“全国连锁”四字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刘昌龙的权益,不构成对刘昌龙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刘昌龙虽然享有“秦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法律对注册商标的不是绝对的,刘昌龙并不享有排除他人使用任何包括“秦朝”二字在内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商品名称的。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第二条之,判决驳回刘昌龙的诉讼请求。
刘昌龙上诉称: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将与刘昌龙“秦朝”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产生误认,了刘昌龙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南京秦朝瓦罐公司、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答辩称:一、“秦朝瓦罐”是陕西秦朝瓦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并未刘昌龙的商标权;二、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根据其与陕西秦朝瓦罐公司之间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使用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的注册商标“秦朝瓦罐”,是一种使用行为;三、南京秦朝瓦罐公司规范使用了“秦朝瓦罐”商标,不存在突出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的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南京秦朝瓦罐公司、陕西秦朝瓦罐公司认为以上不属于新,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刘昌龙提供以上主要是证明其所享有的“秦朝”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这与其的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此外,刘昌龙提供1的目的还包括证明案外人卢佳炎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使用“秦朝瓦罐面”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刘昌龙并未举证证明该已经生效,且该案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具有可参照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侵权的依据,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昌龙一审的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包括对“秦朝瓦罐”和“秦朝”两种文字组合的使用行为,其中对“秦朝瓦罐”的使用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商标使用,一种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二审中,刘昌龙明确其上诉所的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将“秦朝瓦罐”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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